非香港公司的变更以及披露信息常见问题
非香港公司,即在中国香港以外地区成立的公司需要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的公司。注册此类公司的目的一般是把企业税务居民身份转移到香港,进行税务筹划。那么,非香港公司变更以及披露信息有什么需要注意的地方呢,请看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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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知道公司注册处提供「一站式公司资料变更通知」服务,该服务涵盖什么资料的变更?
「一站式公司资料变更通知」服务涵盖下列注册非香港公司所变更的资料:
更改法团名称;
根据《公司条例》第791(2)(d)条更改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
更改获授权代表或其名称及地址。
当公司资料变更的相关通知书根据《公司条例》登记或记录后,公司注册处会按《商业登记条例》第8(2B)条将有关资料传转给税务局。当相关通知书获公司注册处登记或记录的同时,该公司会被视作已按《商业登记条例》将有关变更通知税务局局长。
2. 我的注册非香港公司更改了公司的法团名称,当公司注册处发出「注册非香港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证明书」后,税务局商业登记署会否自动发出已更新的「商业登记证」及「分行登记证」?
公司注册处会在发出「注册非香港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证明书」后,按《商业登记条例》第8(2B)条将新公司名称传转给税务局商业登记署。商业登记署一般会在该公司的「注册非香港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证明书」发出日期的下一个工作日自动寄出已更新的「商业登记证」及「分行登记证」。
3. 我的注册非香港公司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已经更改,如我已向公司注册处交付表格NN9 - 「注册非香港公司更改地址申报表」登记,是否需要通知商业登记署?
需要。虽然公司注册处会在表格NN9登记后,将注册非香港公司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的新地址传转给商业登记署,但你仍须于营业地址更改后一个月内以书面或填妥的税务局表格IRC3111A(pdf格式)通知商业登记署,以便商业登记署发出印上新营业地址的商业登记证。
4. 根据《商业登记条例》的规定,我的注册非香港公司如已向公司注册处交付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的更改申报表,公司会被视作已按《商业登记条例》将有关更改通知税务局局长。为何我仍须向商业登记署申报营业地址的更改,才可取得已更新的商业登记证?
一间注册非香港公司可向商业登记署申报多个营业地址,商业登记署不会在收到公司注册处传转公司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的新地址后,更新该公司在商业登记册上的营业地址。因此,公司须于有关营业地址更改后一个月内以书面或填妥的税务局表格IRC3111A(pdf格式)通知商业登记署,以便商业登记署发出印上新营业地址的商业登记证。
5. 就非香港公司展示公司名称、成立为法团所在地方及成员的有限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在《2018年公司(修订)(第2号)条例》(下称「修订条例」)下是否有任何主要变更?
没有。非香港公司在展示公司名称、成立为法团所在地方及成员的有限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并无主要变更。
《修订条例》在新条例加入新条文,赋权财政司司长就非香港公司须披露订明资料订立规例,以及订明不作出该等披露的刑事后果。财政司司长根据新条例新增第805A条的规定,制订了《非香港公司(披露公司名称、成立为法团所在地方及成员的有限法律责任)规例》(下称《该规例》)。该规例已于2019年3月15日在宪报上刊登,并将于2019年8月1日起开始实施。
该规例就非香港公司关于展示公司名称和成立为法团所在地方,以及披露公司成员的有限法律责任作出规定。该规例亦重订新条例现行第792条内,有关非香港公司正进行清盘时须予遵从的规定,并划一非香港公司和香港公司的披露责任。新条例第792条将会于该规例生效后被废除。
6. 非香港公司须怎样展示其名称及成立为法团所在地方,以及披露其成员的有限法律责任?
非香港公司须持续地在其每个业务场所,以可阅字样,展示其名称及成立为法团所在地方。有关名称及成立为法团所在地方,须置于可让有关业务场所的访客易于看见的位置。如非香港公司的成员的法律责任是有限的,则该公司须在该公司的每个业务场所,显眼地展示关于该事实的告示。
7. 「业务场所」的意思为何?
「业务场所」就非香港公司而言,指
该公司在香港经营业务的办事处或地点,并向公众开放者;或
该公司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
8.就非香港公司,何谓「名称」?
根据该规例第2(2)条,提述非香港公司的名称,就注册非香港公司而言,即提述该公司以拉丁字母的字组成的法团名称,或该公司的中文法团名称;但如该公司有相对该法团名称而言的经批准名称在公司登记册显示,即提述该经批准名称。
9. 如果一间注册非香港公司有超过一个已获公司注册处登记的法团名称,该公司须展示所有法团名称或任何其中一个法团名称?
注册非香港公司如有超过一个已获公司注册处登记的法团名称,该公司可以展示所有法团名称或任何其中一个法团名称。如该公司有一个相对该法团名称而言的经批准名称,则该公司应展示该经批准名称而非该法团名称。
10. 非香港公司须在其每份通讯文件及交易文书上,述明公司名称、成立为法团所在地方及成员的有限法律责任的规定,是否适用于电子形式的通讯文件及交易文书?
是。该等规定同时适用于印本形式及电子形式的通讯文件及交易文书。
11. 非香港公司如正在清盘,须遵守新条例第792(3)至(5)条的规定,在该规例下是否有任何变更?
没有。有关规定并无变更。该规例只重述新条例第792(3)至(5)条所载的规定。
正进行清盘的非香港公司在展示或述明其名称时,须遵守下述规定-
如有关非香港公司的名称是采用中文以外的另外一种语文的,则该公司须在该名称之后加上“(in liquidation)”;
如有关非香港公司的名称是采用中文的,则该公司须在该名称之后加上“(正进行清盘)”; 或
如有关非香港公司的名称是采用中文以及中文以外的另外一种语文的,则该公司须在该中文名称之后加上“(正进行清盘)”及在该另外一种语文的名称之后加上“(in liquidation)”。
正进行清盘的非香港公司须在其于香港的每项广告内-
以可阅字样,述明其名称及成立为法团所在地方;及
(如适用的话)以可阅字样,述明其成员的法律责任是有限的。
最后更新时间:2022-12-08 阅读:77次